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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约定应慎重—从两起离婚案看婚前协议涉及离婚后财产处理条款的效力问题
来源:孟凡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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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约定应慎重—从两起离婚案看婚前协议涉及离婚后财产处理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约定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法条即确立了我国对婚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有了立法支持,实践中人们维权法律意识开始觉醒,新人做婚前财产协议以婚内财产协议的人数日益增多。但是在结婚前,就约定离婚财产归属及分割,比如约定一方若提出离婚,需将原属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归属另一方,主动提出离婚一方要给与对方数百万甚至上千万高额赔偿等等。从这些约定的内容上来看,似乎十分不“公平”,并且还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嫌疑,确实让一般人难以接受。

近日,我们搜集到了两起涉及婚前协议中对离婚时财产分割条款的离婚案件,其焦点就是看似“不公平”的离婚时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对此问题实践中应注意什么问题,怎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相信通过分析对广大读者会有所启示。

案例一:

张江(男,化名)与刘丽(女,化名)在婚前签订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张江在婚前有一套房住房,价值100万左右,尚有贷款40万左右。该房贷款由张江婚后继续偿还,并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2、张江每月工资8000元,需用于共同生活,并交由刘丽统一管理和支配,刘丽每月给张江工资数额的20%用于张江的日常开销和人际交往。

3、双方应不离不弃,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离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1)若张江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张江婚前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张江还需要继续支付该房的剩余贷款;

第二、张江离婚后向刘丽支付生活费,数额为张江月工资收入的70%;

第三、张江在离婚时向刘丽支付赔偿金5万元;

(2)若刘丽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刘丽无条件搬出张江的住房,该住房仍归张江所有,贷款由其偿还;

第二、刘丽无需得到经济补偿金;

第三、即使刘丽提出离婚,张江仍需向刘丽支付家用电器、家具折价款4万元。

婚后三个月双方即出现矛盾。张江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丽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婚前签订的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财产处分约定,应予撤销,在庭审中不同意按照婚前协议履行。而刘丽则辩称,双方虽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婚前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协议履行。

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主要内容为:

该房产应为张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婚前协议约定履行,将该房产过户给刘丽,由张江负责偿还未付的银行贷款;张江每月向刘丽支付其月工资收入的70%,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刘丽支付5万元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张江不服,以双方离婚原因系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张江并无过错,也无向刘丽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更不应该把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判归刘丽,月工资收入70%如果归刘丽,自己生活就无法正常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协议”中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江向刘丽提出离婚时,应向刘丽支付赔偿金5万元;

张江承诺提出离婚将自己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应予支持,但剩余贷款,应由刘丽支付。由张江继续偿还房屋未付贷款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在刘丽将全部贷款清偿后,双方办理房

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离婚后张江向刘丽支付每月工资70%的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撤销。

(该案例改写自:王磊:“婚前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事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2006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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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凡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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